案例评析|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证明责任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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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在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中,技术秘密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当事人具有接触或者非法获取该技术秘密的条件且被诉信息与技术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或者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被诉当事人具有采取不正当手段的较大可能性,可以推定被诉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的事实成立,但被诉当事人能够证明其通过合法手段获得该信息的除外。
裁判文书请戳
一、基本案情:
华威公司是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认定的三级保密资格单位,制定了诸多保密制度,并在公司的相应部门进行了张贴。2005年4月27日,华威公司申请了多级盘管振动式连续冷却结晶器实用新型专利,2006年4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华威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52007××××.4。该实用新型专利提供了以粮食或其它原料冷却结晶制葡萄糖、山梨醇、甘露醇等的多级盘管振动式连续冷却结晶器的技术方案。其在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公开了设备的整体结构。2006年10月20日,华威公司申请了冷却结晶盘管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1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华威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62013××××.5。该实用新型专利提供了一种结构合理、制造简单、冷却结晶效率高的冷却结晶盘管的技术方案。2010年1月5日,华威公司与孙有强签订了保密协议书。2017年1月20日,华威公司与玉锋公司签订葡萄糖项目工程178立方米结晶系统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约定由华威公司向玉锋公司出售32套178立方米结晶系统,单价239.8万元,总价7673.6万元。由华威公司运至玉锋公司,协助玉锋公司进行安装。同时,对该系统的材料、性能指标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2月18日,永锋公司与玉锋公司签订葡萄糖项目工程178立方米结晶系统合同、技术协议。约定由永锋公司向玉锋公司出售8套178立方米结晶系统,单价200万元,总价1600万元。原审庭审中,华威公司表示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为178立方米结晶系统制造图纸27张,包括1张总装配图,26张零配件图。华威公司提交了《关于图纸及技术资料借阅管理的通知》,以期证明对该27张图纸采取了保密措施。永锋公司主张其是参考公开的技术资料,通过对华威公司出售给玉锋公司的设备实施反向工程,设计出被诉侵权产品。就永锋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华威公司主张技术秘密的178立方米结晶系统制造图纸27张所体现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华威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进行鉴定。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对原审法院保全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与华威公司提交的27张图纸比对后,出具西科信【2018】鉴字第0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涉案设备结构与涉案图纸相关内容一致;2.涉案设备结构尺寸与图纸相关内容相同。该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也到庭接受了质询。原审法院还组织华威公司与永锋公司共同前往玉锋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结晶糖醇车间主任高国英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后表示:2017年4月26日-30日,华威公司陆续将4套设备运至玉锋公司,玉锋公司工作人员向高国英汇报永锋公司对华威公司的设备进行了测绘。
二、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威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成立。华威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对主张技术秘密的27张图纸采取了保密措施,该27张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并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为华威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符合技术秘密的法定条件。永锋公司辩称,华威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已经在ZL20052007××××.4多级盘管振动式连续冷却结晶器实用新型专利中公开,相关产品已经在市场上公开销售,不具有秘密性。由于ZL20052007××××.4多级盘管振动式连续冷却结晶器实用新型专利及相关公开出售的产品仅公开了设备的整体结构、尺寸,但对各个零部件的构造、性能参数、相互间如何结合等并没有公开,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也无法直接获得。因此,原审法院对永锋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华威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成立。(二)华威公司主张永锋公司、孙有强侵害技术秘密是否成立。华威公司主张孙有强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涉案技术秘密后,披露给永锋公司,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永锋公司主张其通过公开信息,结合对华威公司产品的测绘、分析,自行设计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华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永锋公司以不正当手段知悉华威公司的技术秘密,永锋公司也提交了其技术信息合法来源的证据,华威公司主张永锋公司、孙有强侵害技术秘密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华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46元,保全费50元,由华威公司负担。
三、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永锋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技术秘密。首先,由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8年1月1日之前且未持续到2018年1月1日之后,所以本案应当适用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中,技术秘密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当事人具有接触或者非法获取该技术秘密的条件且被诉信息与技术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或者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被诉当事人具有采取不正当手段的较大可能性,可以推定被诉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的事实成立,但被诉当事人能够证明其通过合法手段获得该信息的除外。本案中,华威公司二审中主张永锋公司以盗窃的手段获取涉案技术信息,并披露和使用上述技术信息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技术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述规定可知,以盗窃的手段获取技术秘密是之后披露和使用行为的前提,因为披露和使用的均是之前以盗窃手段获取的技术秘密。华威公司在原审中主张其技术人员孙永强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涉案技术信息后披露给永锋公司,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华威公司二审所主张的永锋公司盗窃获取涉案技术信息并非称永锋公司盗窃直接载有技术信息的图纸,而是认为永锋公司在玉锋公司处擅自测量华威公司设备取得的技术信息。如前所述,盗窃是不正当手段的一种形式,而这里的技术秘密是指可以直接获取的技术秘密,如果华威公司能够证明永锋公司具有接触或非法获取其技术秘密的条件且被诉信息与技术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则可推定永锋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涉案技术秘密,除非永锋公司能够证明其通过合法手段获得该技术信息。此处的合法手段指自行研发、反向工程等。华威公司主张的永锋公司在玉锋公司处擅自测量华威公司设备即是属于反向工程的范畴,并不是华威公司所称的盗窃行为。且永锋公司在玉锋公司处测量华威公司设备时,华威公司也未能证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以防止永锋公司测量。此外,华威公司二审中称没有证据证明永锋公司披露了上述技术信息。所以,华威公司所称永锋公司盗窃获取并披露其技术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华威公司还称永锋公司在其生产的设备中使用了上述技术信息,但华威公司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如前所述,华威公司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永锋公司从华威公司处盗窃获取了涉案技术信息,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永锋公司实施了被诉行为以及被诉行为侵害了涉案技术秘密。
由于华威公司未能证明永锋公司实施了被诉行为,本院对华威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不再予以论述。此外,由于反向工程是在华威公司能够证明永锋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后,永锋公司进行抗辩的内容,所以在华威公司未能证明永锋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的情况下,永锋公司的反向工程抗辩是否成立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华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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